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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嘉淞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千松  


被      告  歐比特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生  
訴訟代理人  鄭健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被告抗辯」欄之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3、4月向原告委託紙品加工服務後,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 246,292元的貨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92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的主張,也否認原告所提出的請款明細表,其餘答辯理由如附件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71-7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請求依據就是請款明細表等語(本院卷第68頁),亦即原告主張能用以證明其請求權存在者,係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7-21頁),然被告並不承認該請求明細表,故原告對於該請求明細表之內容確實屬實乙節,負有舉證之責任。
㈢、細譯原告所提出的請求明細表中,上面並沒有任何關於被告的簽名或用印,也沒有任何被告就明細內容予以確認之標誌或記錄,本院考量到該請求明細表係原告所製作,亦即原告可以自行決定要如何填寫該請求明細表,故在被告有簽名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該請求明細表之內容前,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所提的請求明細表之內容是否屬實。
㈣、再者,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明細表上有經過被告確認過的字句或印文嗎(本院卷第68頁),原告答稱:我們作業流程是被告會先開一個委託單過來後,我們就按請求明細表去做代工等語(本院卷第68頁卷),然當本院詢問原告關於該委託單於何處時,原告卻答稱:卷內沒有這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8頁),基此,綜合卷內證據以觀,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請求明細表之內容確實屬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2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則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