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嘉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二點一零二,按月計收
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二點一零二,按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1,4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以每1個月為一期,計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0.51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且依約若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則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
迄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