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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二點一零二,按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二點一零二,按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1,4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以每1個月為一期,計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0.51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且依約若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則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被告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