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賴靖宜
被 告 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2,3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高建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輛,在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與復興路口,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王煥傑所駕駛之BPQ-15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之損害,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向和運租車桃園中山站承租代步車,支出租車費用12,340元,以上共計132,340元。又被告高建男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鑫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源鑫公司自應與被告高建男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同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肇事責任,就代步車費用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未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責任
云云,
惟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進行
鑑定後,鑑定意見認:「高建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王煥傑駕駛自用小客車,互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堪認
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是被告空言所辯,
尚無可採。
2.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高建男為被告源鑫公司之受僱人,並駕駛車輛致生本件行車事故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
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又本院經原告聲請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進行鑑定,減損價值約12萬元,此有該會113年7月9日113年度泰字第381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應屬可採。至原告另請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承租代步車費用12,340元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汽車
租賃契約書所示(本院卷第199頁),承租人為訴外人王煥傑,自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可採。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同為50%,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6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50%=6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