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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賴靖宜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高建男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被      告  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高建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輛,在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與復興路口,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王煥傑所駕駛之BPQ-15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之損害,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向和運租車桃園中山站承租代步車,支出租車費用12,340元,以上共計132,340元。又被告高建男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鑫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源鑫公司自應與被告高建男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同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肇事責任,就代步車費用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未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認:「高建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王煥傑駕駛自用小客車,互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2.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高建男為被告源鑫公司之受僱人,並駕駛車輛致生本件行車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又本院經原告聲請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進行鑑定,減損價值約12萬元,此有該會113年7月9日113年度泰字第38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應屬可採。至原告另請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承租代步車費用12,340元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所示(本院卷第199頁),承租人為訴外人王煥傑,自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同為50%,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6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50%=6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