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林辰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二八五六號
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持之向
鈞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56號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
非原告所
親簽,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簽發,原告自
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況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對被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必要。為此,
爰依法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56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並未遭他人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56號裁定本票裁定影本附卷
可稽,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
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
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要旨、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肉眼比對
勘驗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上立約人之簽名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勘驗結果為:經比對兩者字型、筆順明顯不符,顯非同一人所簽,此有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
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或其授權所為,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所為之發票行為,並非真正,應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56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