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筑安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五 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典皇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4日邀同被告謝筑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款,利率除改以逾期當時原告本行基準利率(為按月調整)加計3%計息(目前為百分之5.85)外,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典皇有限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繳款至112年3月5日即未再繳款,
迭經屢催未果,尚積欠213,616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謝筑安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