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范瑾榕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世信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李世信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
裁判費部分,係指被告李世信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生之財產上或
非財產上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關於車號000-0000號汽車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6,500元與該汽車被毀損所生之車損修繕費用777,000元,非被告李世信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應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車損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79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請求車損及拖吊費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