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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羅凱銘 
被      告  韓廣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陽明街口處,因右轉彎未於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車道、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雅秀所有並由訴外人林育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輛),致系爭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4,991元(零件費用157,257元、鈑金費用17,627元、塗裝費用10,1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並是當初與伊發生事故之車輛,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經對比網路上同款車輛外觀及上開紀錄表所示之車不同,是被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28日與訴外人林育彥發生事故之車輛,並非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
㈡、縱鈞院認定系爭車輛即為系爭事故當日與被告發生擦撞之車輛,被告亦否認系爭車輛之擦痕係被告所致,系爭車輛若係與被告之車輛擦撞,則為何被告車輛之車身、車尾、車頭均無明顯刮痕,其上亦無系爭車輛之藍色烤漆擦痕,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於其駕駛上開車輛與原告保戶即林育彥發生系爭事故乙節不爭執,否認系爭車輛之真正,但查,觀諸該卷宗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系爭車輛係行駛於道路內側,被告車輛則行駛於道路外側,兩車同時右轉,遂發生碰撞等情,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車損照片其上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擦撞位置大致相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拍攝當下事故現場照片後所製作,自可屬客觀可信。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修繕之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均與行車執照所載相符,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所致。而然被告僅提出系爭車輛同款式、同年份之網路照片,礙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除此之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抗辯,其空言所辯,自難認可採。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4,991元(零件費用157,257元、鈑金費用17,627元、塗裝費用10,107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1年3月28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所剩殘值為60,688元(計算式詳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7,627元、塗裝費用10,107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88,422元(計算式:60,688元+17,627元+10,107元=88,4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257×0.369=58,0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257-58,028=99,229
第2年折舊值        99,229×0.369=36,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229-36,616=62,613
第3年折舊值        62,613×0.369×(1/12)=1,9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613-1,925=60,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