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姵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20元,及其中新臺幣54,630元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99元,及其中新臺幣48,207元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按年息4.99%固定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須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月3日止,尚欠55,220元(含本金54,63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
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13年3月21日止,共積欠49,399元(含本金48,207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計算書、貸款申請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費用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
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