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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國興 
被      告  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許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被告許永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被告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永和受僱於大中原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6日11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過失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與原告被保險人訴外人李信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修復費用132,180元(工資34,318元、零件97,862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永和與其僱用人大中原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許永和則以:不爭執我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但我已一部賠償原告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大中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許永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過失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與原告被保險人李信範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第17頁)及影像光碟可稽信原告主張許永和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許永和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許永和上述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2,180元(工資34,318元、零件97,862元),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系爭事故111年8月6日之使用期間應以9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70,779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4,318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05,0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大中原公司部分:
  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系爭計程車為許永和向大中原公司承租以載客營業,為許永和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1頁),而觀之系爭計程車於系爭事故時,車頂燈標示「大中原」字樣(見本院卷第43頁),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許永和屬大中原公司車隊,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許永和係為大中原服勞務受其監督執行計程車職務,大中原公司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而大中原公司既未舉證其選任監督許永和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而與許永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許永和已一部清償原告6,000元,為原告、許永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此清償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大中原公司在此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則原告在99,097元(計算式:105,097元-6,000元)之範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許永和自113年4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大中原公司自113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097元,及許永和自113年4月5日起,大中原公司自113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