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陳莉如
複代理人 陳山豪
吳俊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及民事答辯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
所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07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及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架設基地台、天線及附屬機具設備(下稱系爭基地台)
等情,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有向該社區管委會簽訂
租賃契約等語,且提出蓋有「欣欣工商大樓管理委員會邑」、「蕭景行」印章之租賃契約為證。而證人蕭景行到庭證稱:我於20幾年前經原告仲介購買系爭建物4樓房屋,當時有8戶;20幾年前共有人都同意成立管委會,大家都同意我當主委,我擔任第一任管委會時,被告即於本社區設基地台,設基地台時大家都有同意,所以我以管委會名義與被告簽約;剛開始管委會名稱是中華巨星管理委員會,後來改成欣欣工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本社區沒有收管理費,都是由被告支付之租金為經費,8戶都有分到錢;原告是4樓,也是3樓的二房東,3樓屋主從未出現管委會開會,都是由原告代表3樓屋主出席;被告租金都是匯到我帳戶,我再交給管帳的人,原告也有管過帳,現在是10樓高先生管帳,10樓高先生不分給原告,因為原告
非3樓的屋主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原告既然於20多年前即仲介蕭景行購買系爭建物4樓房屋,自己也居住於系爭建物6樓,且長期代表系爭建物3樓屋主出席管委會,也有實際取得被告繳納之租金利益,足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系爭建物屋頂出租予被告設立系爭基地台等情,有同意或至少知悉且未表示反對。
本件被告既與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蕭景行以欣欣工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本院卷第49頁),而於系爭建物頂樓設置系爭基地台,自屬有合法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基地台,並將系爭建物樓頂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難認有據。
(三)至原告雖聲請證人陳逸華到庭作證,
惟陳逸華對於本院之提問均回答:不知道、不清楚、都是我媽媽代為處理等語,顯見陳逸華對於本件事實不甚瞭解,不足以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另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歷次租約及匯款明細、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系爭建物10樓住戶高松年,惟因前述事實認定
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0號建物(基地座落新北市○○段00地號土地)屋頂平台之基地台、天線及附屬機具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