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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顏志勳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傑洛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姵君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分別就製作「Meet-Sugar.com」及「Babygirl25.com」2交友網站平台建置設計專案成立承攬契約(下分別稱系爭Meet網站、系爭Baby網站),並約定施作項目及規範如訂購單內容及其上項次1-6之「需求_報價單admin_V1.2版」,系爭Meet網站設計價款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系爭Baby網站設計價款則為16,800元,原告均已給付價金完畢;被告陳姵君於履約過程中,多次要求延期,而未能於原約定完工日期完工,被告陳姵君最終還以自己電腦之假畫面欺騙原告,致原告誤信網站已完工,而於113年1月4日交付尾款,然直至今日經原告測試使用,上開2網站仍屬毫無功能之「一頁式網站」,是兩造約定之應施作項目,被告陳姵君幾乎全未施作,顯然未能達成兩造間契約約定之使用目的,經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同年2月24日分別以律師函及傳送簡訊之方式,催告被告陳姵君將系爭2網站完工交付、修補瑕疵,然被告陳姵君於原告起訴前仍未完成瑕疵之修補,網站亦未完成,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前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陳姵君要求原告需購置主機,以使系爭2網站得以上線、放上公開網域,原告因而配合於112年12月24日,向「WORLDSTREAM」公司購置為期3個月之主機使用權限共支出16,776元,然因被告陳姵君並未完成上開網站,而遲遲無法上線因屬被告遲延所生損害;而本件承攬契約簽約時,被告陳姵君是以自身名義與原告簽約,為免疑慮,追加被告傑洛斯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傑洛斯公司)為被告。民法第254條、第494條、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4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陳姵君應給付原告333,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⒈第一備位聲明:被告陳姵君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傑洛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33,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三備位聲明:被告傑洛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姵君是以其本人與原告就系爭Meet網站、系爭Baby網站簽立承攬契約,而系爭Meet網站部分,「需求_報價單admin_V1.2版」僅係作為參考方向,並實際約定施作項目,詳細內容應以雙方討論過程為主,雖有約定120日工作天完成系爭Meet網站,然因於製作過程中原告指示變更相關功能及機制,而推遲完工期限,此為原告亦同意,在系爭Meet網站重製完工後,原告與被告陳姵君於113年1月4日於臺中見面最後定稿,當天原告亦親自確認被告陳姵君所承攬製作之系爭Meet網站功能完全正常且已完成後,原告並交付剩餘尾款40,000元;另系爭Baby網站部分,原告與被告陳姵君是以電話方式約定系爭Baby網站工作事宜,且因系爭Baby網站功能未如系爭Meet網站完整,基於兩造信任關係並未再額外提供訂購單,而於112年4月18日與原告約定交換網址時間,並於112年4月24日由原告親自確認系爭Baby網站功能均正常且完工後,遂由原告交付報酬16,800元;是上開2網站被告陳姵君均已依承攬契約完工且交付原告,並經原告驗收完成,自無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且任何人只要知悉上開2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均得自行修改或變更網站內容,原告所提出其所稱「一頁式網站」跳轉之螢幕錄影畫面,疑似原告擅自事後變更網站路徑,導致有故障之情;原告於113年1月4日、112年4月24日已分別確認系爭Meet網站及系爭Baby網站功能均正常,原告受領前開網站後要如何使用及修改,被告無從干涉,是自不得以原告之個人行為作為歸責被告陳姵君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陳姵君於112年1月17日就製作架設系爭Meet網站、系爭Baby網站成立承攬契約。
 ㈡系爭Meet網站、系爭Baby網站承攬報酬分別為300,000元、16,800元,原告亦已給付被告完畢。
 ㈢原告於113年2月22日、113年2月24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完成系爭Meet網站、系爭Baby網站及修補瑕疵。
四、原告主張系爭Meet網站、系爭Baby網站並未依兩造約定完工,且上開網站至今均是呈現「一頁式網站」跳轉畫面,被告陳姵君經原告催告修補後,今均未修補上開瑕疵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Meet網站、系爭Baby網站於113年1月4日、112年4月24日被告陳姵君交付原告時,是否即有原告主張「一頁式網站」跳轉之瑕疵?㈡倘該瑕疵確屬存在,原告以被告陳姵君未修補瑕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自須就該完成之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第9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原告既主張系爭Meet網站、系爭Baby網站有前開瑕疵,自應就該瑕疵確屬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姵君並未依兩造承攬契約完成系爭Meet網站、系爭Baby網站,該2網站至今均是呈現「一頁式網站」跳轉畫面等情,雖據原告提出上開網站螢幕錄影光碟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2網站之結果均為:「不論點選網站上任一選項,均會跳轉回首頁,且使用後台帳號密碼嘗試登入後台,仍只會跳轉回首頁。」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頁),而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然查:
 ⒈系爭Meet網站部分:
 ⑴經被告陳姵君另提出其所稱將系爭Meet網站搶救備份後以螢幕錄影方式呈現系爭Meet網站之錄影,再經本院當庭撥放該錄影,勘驗結果則為:「從錄影內容可見系爭MEET網站首頁內容如截圖附件且可點選,另亦有如截圖附件所示之後台系統。」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系爭Meet網站除首頁登入畫面外,其首頁畫面上各如「加入甜心」、「遇見甜心女友」、「尋找貼心男士」或加入會員付費方案等選項均得點選且點選後亦得進入下一層次頁面,且進入後台系統後,亦有建置「控制台」、「媒體」、「頁面」、「聯絡表單」、「Memberships」等選項列工具,且均點選後均亦得進入該選項列工具之設定操作頁面等節,有上開錄影之截圖憑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9至334頁),實與原告所提系爭Meet網站之操作情形迥然相異,是系爭Meet網站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於被告陳姵君交予原告時即有其所稱呈現「一頁式網站」跳轉畫面之事實,即陷入真偽不明之情。
 ⑵再依原告於起訴狀所稱於「被告最終還以自己電腦之假畫面欺騙原告,至原告誤信系爭網站已完工,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4日交付尾款。」等詞(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與被告陳姵君確實有於113年1月4日碰面並約定驗收系爭Meet網站,並於碰面後於同日原告有傳送已轉帳尾款予被告陳姵君,且註明「113/01/04遇見尾款結清」等情,有原告與被告陳姵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8頁),原告並未就被告陳姵君當日確有如其所指稱是以自己電腦之假畫面欺騙原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認該事實為真實;自原告起訴狀前開所載內容,認原告當日已有確認系爭Meet網站功能正常且符合原告之要求,否則原告何以於同日隨即給付剩下尾款予被告陳姵君,是被告陳姵君前開所辯,尚非無憑。
 ⑶至原告復主張依其於113年1月26日有傳送「錢我都付清了,什麼東西都沒有」等內容予被告陳姵君,可證被告陳姵君並未完成網站等詞。然查,觀諸當日對話紀錄前後文,原告是向被告陳姵君表示「要2/1了,1.請問sttp port改好了嗎?2.IG轉專業帳號了嗎?」、「我看還沒轉啊你都還沒用」、「反正2/1沒上線就等著收存證信函」,原告方向被告陳姵君稱「錢我都付清了,什麼東西都沒有」等詞(見本院卷第317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當時是就系爭Meet網站建置是否完成或是所稱IG有無轉專業帳號等事提出質疑,已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陳姵君曾於113年2月9日自承網站登入出現全部空白無法跳轉出正常畫面之問題等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依該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陳姵君所述完整內容是稱「上週線上會議時你自己也確實看到我改好的前後台都是能顯示的,但在你登入後就全部變成空白的無法跳轉出正常的畫面,我也按您2/2交代的重新重置,重新再做一次修改的程序,然後放上去。但在您那端還是說無法登入。這就確實不是我沒做好了。」、「我真的完全沒有遇過這種登入後無法跳轉的狀況。我不知道你在登入時你的環境設定是如何的,也不知道在上次我們當面看了網站前後台並且完成結案後,你是否有在主機端內做了哪些動作。畢竟不可能我只是幫您修改一下網站的一些圖文而已,就發生網站登入無法跳轉的問題。」、「我也會重新去測試上次見面時你設定好的CDN,這個部份我會去確認清楚,因為你遇到的跳轉問題是有可能是在這一段發生的。」、「我也有遇到頁面更新跳轉錯誤的問提,主機商沒有要幫忙同測處理,那我們就得自行處理。」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陳姵君前開所稱網站登入出現全部空白無法跳轉出正常畫面之問題等詞,係在原告於113年1月4日驗收完畢後始出現,並無從據此認定該瑕疵是否係被告陳姵君於交付網站時即已存在,本院實無從排除是否係因其他如主機或原告環境設定問題,或如被告陳姵君前開所辯因原告於後台更改網站數據後所致之可能。
 ⒉系爭Baby網站部分:
 ⑴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向被告陳姵君表示「預計這週五六日可以執行交換網址ok嗎?」,而經被告陳姵君回覆「可以」後,再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陳姵君稱「baby先放空白的index.htm」後,復於同年月24日以LINE通話後,被告陳姵君即於同年月26日向原告表示「記得付費16800元」,而經原告於同年5月3日付款完成,原告於同年月8日向被告陳姵君稱「baby還沒看到東西」,經被告陳姵君回覆「5/10」、再於同年月14日稱「baby網處理好了,重新過系統,大約9小時後網站完成開啟在線。」等內容,其後至同年月22日期間,原告與被告陳姵君間仍就系爭Baby網站之建置有爭執,然於同年月22日被告陳姵君即已傳送系爭Baby網站登入網址予原告,而經原告表示「還在看」、「首頁排版有誤」、「手機模式」,被告陳姵君表示將修改並請原告「週三5/24晚上19:00後請你再上線查看」,再於同年月24日被告陳姵君傳送系爭Baby網站截圖並向原告表示「已更新完成」後,原告即未再有何向被告陳姵君反應系爭Baby網站設置問題,而均係就系爭Meet網站之建置溝通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88頁)。
 ⑵是系爭Baby網站雖依原告提出網站錄影畫面確有呈現「一頁式網站」跳轉畫面等情,而經本院前開勘驗在卷,然自原告已就系爭Baby網站交付款項及被告陳姵君向原告表示網站更新完成後原告即未向被告陳姵君反應系爭Baby網站有「一頁式網站」跳轉畫面之瑕疵情形等事實以觀,被告陳姵君前開所辯系爭Baby網站業已經原告驗收確認無訛等詞,尚非無憑,系爭Baby網站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於被告陳姵君交予原告時即有其所稱呈現「一頁式網站」跳轉畫面之事實,依被告陳姵君前開所提反證,亦陷入真偽不明之情。
 ㈢綜上,原告雖提出系爭Meet網站及Baby網站呈現「一頁式網站」跳轉畫面之錄影及其與被告陳姵君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以證明上開2網站確有原告所指瑕疵之事實,然依被告陳姵君前開所提反證,致原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上開2網站確有原告所指瑕疵之事實均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態,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進其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Meet網站、系爭Baby網站於113年1月4日、112年4月24日被告陳姵君交付原告時,是否即有原告主張「一頁式網站」跳轉之瑕疵等事實為真實,原告既未能證明瑕疵存在,其據此請求被告陳姵君補正瑕疵未果,因而解除與被告陳姵君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陳姵君返還承攬報酬及請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等主張(即先位聲明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既未證明上開2網站瑕疵存在,其第一備位聲明主張因原告自行修補瑕疵而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350,000元,亦屬無據,自應駁回;另上開2網站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陳姵君,為原告與被告陳姵君所不爭執,是被告傑洛斯公司既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依第二、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傑洛斯公司給付原告333,576元、350,000元,亦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493條規定,請求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先、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