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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74,744元。經原告屆期提示,料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650號提存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被告公司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474,744元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