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74,744元。經原告屆期提示,
詎料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未獲付款而遭
退票,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93號民事
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650號
提存書、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被告公司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
上開職權發動,此應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