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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秉鈺 
            陳莛諼 
被      告  汪奕杰即龍暘車體美研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17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自109年9月11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0%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未攤還本息,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112年11月3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6,460元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貸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