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繼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鄭繼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鄭繼和於民國111年1月13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26巷巷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67,386元( 烤漆22,880元、工資18,720元、零件125,786元) ,又被繼承人鄭繼和於111年5月4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為被告,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
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民法繼承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
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
被繼承
人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理賠理算書及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另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被繼承人鄭繼和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鄭繼和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經「
與有過失」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17,170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周仕功亦有停車在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過失(本院卷第68至77頁),此部分應由繼受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承擔。本院
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駕駛人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的駕駛應承擔的肇事原因之責任為3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30%,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7,170元(計算式:167,386元x【1-30%】=117,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
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另本件被告應負責任之範圍,僅在被繼承人鄭繼和之遺產範圍內,也就是說,若被告有自被繼承人鄭繼和處繼承到財產,則要負擔被繼承人鄭繼和生前之債務;而若被告沒有自被繼承人鄭繼和繼承到財產,則原告也無權對於被告的固有財產做請求。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