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黃志彰
莊凱閔律師
游程寬
王得蓉
游士漢
游博欽
游惠芬
游李素玲
游忠儒
游忠達
游凱媜
被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慶忠
張智倫
被 告 游璨蓬
曾景祺
游輝廷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應
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游象賢、被告游程寬、被告王得蓉、被告游士漢、被告游博欽、被告游惠芬、被告游李素玲、被告游忠儒、被告游忠達、被告游凱媜、被告張慶忠、被告張智倫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曾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面積26.48平方公尺,為狹長地形,而共有人數又達18人之多,顯然難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利用,原告為使系爭土地能有效利用,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
裁判分割,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土地之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變價分割共有物之訴。
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明細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告游輝廷、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游璨蓬、曾景祺、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均以:同意變價分割。
四、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為兩造所共有,就系爭土地兩造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本院衡諸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形成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本院綜合評斷系爭土地之性質、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