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文楷
王駿杰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張芸瑄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乙○○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及甲○○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4日11時10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甲○○),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4公里900公尺中線車道處時,均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徐美蓮所有並由訴外人呂學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
本案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1,537元(其中零件121,500元、工資40,03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1,5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甲○○則辯以:伊完全沒有收到系爭車輛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單據,伊所駕駛車輛為最後一台、伊已賠償前一台即第三台車輛之修復費用各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件行車事故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1,537元(其中零件121,500元、工資40,037元),
惟系爭車輛出廠日期係104年11月,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4日,已使用逾5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2,150元(計算式:121,500元/10=12,150元),至工資40,037元均得請求,是原告之請求在52,187元(計算式:12,150元+40,037元=52,1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18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