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吳宗霖
複代理人 鄭岫展
被 告 蔣采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就原
起訴狀所載聲明第2項追加請求
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27,568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起訴時
系爭房屋之價額約2,423,974元及加計請求給付積欠費用127,568元,共計為2,551,542元,應徵收裁判費26,3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5,255元,仍應補繳1,089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