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好事婚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事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約定利率自撥付日起至111年6月30日,依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145%計算,並於前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及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機動調整;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有遲延付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周品樺則於110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好事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於60萬元範圍內,願與被告好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
詎被告好事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1月20日止,
嗣後未再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16,53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周品樺為連帶
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
債權計算書、利率表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