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文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0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南向行駛至國道3號南向44.1公里內側車道,過失未注意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同車道前方原告被保險人訴外人俞悰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1,965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尾修復費用174,750元(零件104,580元、工資70,17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被保險人俞悰文於111年11月16日10時26分,沿國道3號南向行駛至國道3號南向44.1公里內側車道,過失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系爭車輛前車身因而撞擊同車道前方訴外人張書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同車道後方被告亦過失未注意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已肇事之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
乃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67頁、第17頁)及影像光碟
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01,965元,其中車尾修復費用174,750元(零件104,580元、工資70,170元),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
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
本件事故111年11月16日之使用期間應以11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69,206元,加計無須
折舊之工資費用70,170元,合計139,376元。
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就系爭車輛車尾被毀損,雖有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但原告被保險人俞悰文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肇事在前,同為系爭車輛車尾被毀損之原因,助成該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俞悰文、被告就系爭車輛車尾被毀損之損害各負5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50%後,僅得請求被告賠償69,688元(計算式:139,376元5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688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