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游啟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0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46.7公里處中外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訴外人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洪大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8,298元(鈑金費用28,299元、烤漆費用38,209元、零件費用151,790元),原告並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0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至112年2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26日,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8,298元(鈑金費用28,299元、烤漆費用38,209元、零件費用151,790元),有
上開估價單及發票
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應以4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51,79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29,62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費用28,299元、烤漆費用38,20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車費用共計196,137元(計算式:129,629元+28,299元+38,209元=196,13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790×0.438×(4/12)=22,1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790-22,161=129,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