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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郭怡欣 
被      告  宋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過失碰撞停於該處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2,590元(工資20,723元、零件171,867元),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但僅願賠償2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過失碰撞停於該處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75頁至第81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2,590元(工資20,723元、零件171,867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112年5月15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3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62,118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0,723元,合計原告得請求82,84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明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但肇事時原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將系爭車輛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所,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被告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20%後,僅得在66,273元(計算式:82,841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如數賠償。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273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