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瑞祥 原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6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102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日上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0 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羽
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172,619元(工資49,707元、零件122,91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
,經折舊
後必要修理費用為85,102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2,619元(工資49,707元、零件122,912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存卷
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
足憑,至111年7月2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8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6,899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9,70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86,606元(計算式:36,899元+49,707元=86,606元)。本件原告僅請求85,102元,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02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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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912×0.369=45,3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912-45,355=77,557
第2年折舊值 77,557×0.369=28,6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557-28,619=48,938
第3年折舊值 48,938×0.369×(8/12)=12,0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938-12,039=36,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