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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陳瑞祥    原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102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日上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0 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羽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172,619元(工資49,707元、零件122,91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經折舊後必要修理費用為85,102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2,619元(工資49,707元、零件122,912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存卷可參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7月2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8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6,899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9,70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86,606元(計算式:36,899元+49,707元=86,606元)。本件原告僅請求85,102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02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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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912×0.369=45,3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912-45,355=77,557
第2年折舊值        77,557×0.369=28,6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557-28,619=48,938
第3年折舊值        48,938×0.369×(8/12)=12,0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938-12,039=36,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