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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憲凭(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久山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久山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久山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7日邀同被告張貴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6年3月7日止,約定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31%浮動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借款放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久山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7日止,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被告於113年4月2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被告久山公司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307,90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貴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結果、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一覽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