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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王瑞逸 

訴訟代理人  李曉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12頁)。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後,我們即與對方即原告保車之駕駛達成和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依卷內證據,無法判斷原告確實有本件汽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林香蘭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權:
1、本件原告主張的請求權依據為民法之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然主張其與本件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林香蘭間有保險契約存在,故其可依照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主張保險代位請求權,然觀原告所提出之書面文件,其上關於「客戶簽認」的欄位,簽名者都是訴外人「曾俊傑」(本院卷第23-27頁),沒有任何一份文件上面之客戶簽名係訴外人林香蘭所簽,故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香蘭間,是否確實有保險契約存在,進而使原告得主張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權乙節,確實有可疑之處。
3、再者,本院在言詞辯論前一日,曾以電話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告知其本件有確認保險契約之必要,要求原告應於開庭攜帶原本供參,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答覆:瞭解,明天會帶保險契約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然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原告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當然也就沒有攜帶保險契約給本院參考,故本院根本無從確定原告與訴外人林香蘭間,確實有一個合法、有效的保險契約存在。
4、是原告既然未提供充足的證據,來證明其與訴外人林香蘭間確實有保險契約存在,進而有權依照保險代位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無法逕予相信原告關於保險代位之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本件的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