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5l.2公里輔助車道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哲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1,579元(塗裝及鈑金費用78,100元、零件費用273,479元),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照、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保險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道路交通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1,579元(塗裝及鈑金費用78,100元、零件費用273,479元),此有
前揭估價單及發票
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2年5月11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63,677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至原告另請求之塗裝及鈑金費用78,100元則無須折舊,經核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241,777元(計算式:163,677元+78,100元=241,7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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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3,479×0.438×(11/12)=109,8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3,479-109,802=163,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