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周麗月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328號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張芸瑄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113年度司票字第4912號裁定);
惟系爭本票
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亦非原告所自寫,顯係他人所偽造,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請求依法判決各等語。
㈠按提起
確認之訴,只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
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
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敘明。
㈡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參照)。
㈢本件原告既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之簽名非原告所為,而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矧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編號1至3、6指紋,係同一手指捺印,因所附原告指紋卡之指紋捺印不清晰、完整,故無法比對。二、編號4、5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各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83396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又觀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周麗月」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出住宅
租賃契約書上「周麗月」之簽名,兩者不論在書寫方式、習慣、字體筆畫之力道、筆跡有無顫動、書寫連接現象
等情皆顯然不同。此外,被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執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周麗月」之簽名確係原告所為,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912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12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