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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被      告  飛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飛達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陳彥霖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7年12月2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前開指標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飛達物流有限公司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金尚積欠本金309,7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