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飛達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陳彥霖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7年12月2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
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以「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前開指標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飛達物流有限公司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金尚積欠本金309,7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