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俊宏
林秀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秀蘭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33,637 元及其利息,又被告林秀蘭之父(即被
繼承人林進勝) 原留有本件遺產,
惟被告等繼承人竟
合意由被告林俊宏、林秀琴為本件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林秀蘭則全然放棄登記為
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林秀蘭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俊宏、林秀琴,有害及原告的
債權,原告並得聲請撤銷,
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的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的物權行為,均應
予以撤銷。
㈡、被告林俊宏、林秀琴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原狀。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林秀蘭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33,63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且無力清償。
四、本院認為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㈠、
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
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
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一般人申辦信用卡、借錢時,金融機構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
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基此,本院認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等情以觀,
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進勝所遺之遺產,固經繼承人之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林俊宏、林秀琴所取得,本院考量到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進勝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林俊宏、林秀琴取得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等情,應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身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係由何人所照顧乙節,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
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過甚。佐以原告對於被告林秀蘭申辦信用卡時的徵信,本來也應該就沒有考慮被告林秀蘭未來可能繼承某些遺產,故難認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包含債務人未來可能繼承之遺產,故本件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進而也無法允許債權人依照同條第4項行使回復原狀
請求權。
㈢、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本件遺產所為之
分割遺產協議及就本件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
尚難准許,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俊宏、林秀琴回復原狀部分,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
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