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謝美智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13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55,854元,與原告所認知之債務數額有相當落差,而兩造長期對債務計算之起訖時點、本金、抵償等細節進行討論仍未形成共識,被告卻即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既具善意與被告進行債務調解反遭置之不理,被告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莫大傷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0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最後一次聯繫被告係於民國111年4月1日,雖其稱願與被告協商,卻於該次來電後又失聯,而縱被告事後多次嘗試聯繫原告,原告今仍拒絕給付,故當無原告所稱其極具誠意與被告協商一事,且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亦不符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法律上理由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未對債務計算之起訖時點、本金、抵償等細節達成共識,且其極具善意提出協商仍未有結果各節,均尚與前揭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間。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有據,委無足取。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0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部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