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謝美智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136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張芸瑄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55,854元,與原告所認知之債務數額有相當落差,而
兩造長期對債務計算之起訖時點、本金、抵償等細節進行討論仍未形成共識,被告卻
旋即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既具善意與被告進行債務調解反遭置之不理,被告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莫大傷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0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最後一次聯繫被告係於民國111年4月1日,雖其稱願與被告協商,卻於該次來電後又失聯,而縱被告事後多次嘗試聯繫原告,原告
迄今仍拒絕給付,故當無原告
所稱其極具誠意與被告協商一事,且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亦不符任何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顯無
法律上理由各等語。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
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未對債務計算之起訖時點、本金、抵償等細節達成共識,且其極具善意提出協商仍未有結果各節,均尚與
前揭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間。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
非有據,委無足取。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0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部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