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錦堂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39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吳勝源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六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三六,按月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1.68計算,如遲延 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清償本金,
迄積欠原告本金310,43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
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