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莊子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031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
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連帶
保證人欄之「莊子懿」簽名
非原告本人所作成,而係訴外人陳玉竣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以原告名義偽簽,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爰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之「莊子懿」簽名係原告本人
親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莊子懿」之簽名非原告本人所作成,依上說明,應由被告舉證其真正,然被告未證明其真正,亦不就此聲請調查證據,復未舉證原告同意或授權他人以原告名義在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無從認原告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不能令其負票據
債務人責任,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