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設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又原告所陳報之被告居住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6樓」,為被告3、4年前之租屋處,現已搬遷而未居住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13年6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6585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