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李英碩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445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張芸瑄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初,原告為完成契約簽訂而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二胎),並約定於撥款後應給付總金額65,000元之服務費,為使被告保障故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嗣後經被告業務通知,因房屋已有其他公司二胎債權,因此不接受原告之貸款契約,最後原告亦未成功辦理該公司之貸款,被告卻未歸還系爭本票,甚三番兩次致電原告,表示原告違約並要求原告給付票款,系爭本票經被告向
鈞院聲請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㈠
按提起
確認之訴,只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
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
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民事裁定、履約同意書、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