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林政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3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因駕未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玉春所有並由訴外人賴文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6,865元(工資費用31,788元、零件費用75,077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6,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合理,且現在經濟有困難無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按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06,865元(工資費用31,788元、零件費用75,077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認為原告修復過高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其所辯尚無足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2月28日受損時,使用4年9月,惟零件費用75,077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608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1,788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0,396元(計算式:8,608元+31,788元=40,39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77×0.369=27,7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77-27,703=47,374
第2年折舊值        47,374×0.369=17,4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374-17,481=29,893
第3年折舊值        29,893×0.369=11,0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893-11,031=18,862
第4年折舊值        18,862×0.369=6,9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862-6,960=11,902
第5年折舊值        11,902×0.369×(9/12)=3,2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902-3,294=8,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