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3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因駕未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玉春所有並由訴外人賴文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6,865元(工資費用31,788元、零件費用75,077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6,8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不合理,且現在經濟有困難無法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
本件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
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06,865元(工資費用31,788元、零件費用75,077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認為原告修復過高
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其所辯尚無足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2月28日受損時,使用4年9月,惟零件費用75,077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608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1,788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0,396元(計算式:8,608元+31,788元=40,39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77×0.369=27,7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77-27,703=47,374
第2年折舊值 47,374×0.369=17,4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374-17,481=29,893
第3年折舊值 29,893×0.369=11,0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893-11,031=18,862
第4年折舊值 18,862×0.369=6,9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862-6,960=11,902
第5年折舊值 11,902×0.369×(9/12)=3,2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902-3,294=8,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