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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祁媛英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4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積欠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信用卡帳款,即自90年11月29日起之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2,932元,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自90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累計之利息為39,803元,共計為82,735元,荷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在台倒閉,由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併購,於105年間澳盛銀行信用卡部門轉交訴外人星展銀行,於106年間澳盛銀行正式退出台灣,該債權於103年間轉讓與被告公司。
  ㈡嗣於113年6月初,被告公司僅口頭向原告告知連帶利息30萬元,原告並未與被告公司借款及提供本票,被告公司查封原告繼承而來之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為原告父親孓然一身來台、辛苦工作打拚後所遺留下之根脈,屋內充滿美好回憶且盡人子之孝之場域,由原告與其他子女各繼承四分之一,被告之舉實有悖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㈢而臺灣近十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種手段及方式層出不窮且無孔不入,原告並不理會被告公司所寄發之還款通知單,而是認知為詐欺集團之手法。另新北市最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23,965元,內政部國發會人口推估女性平均餘命為83.28歲,原告餘生20年,一年所需費用為287,580元、20年費用則為5,751,600元且不含醫藥及保健食品費用,並無生病之權利。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原告多次去電協商,被告公司以利息追加為由,累計還款金額,原告意志薄弱、孤立無援又無經驗,30萬元實屬過高且不符比例原則,有失公平應減輕金額。且若上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原告將租屋生活,新北市租屋行情為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原告已屆退休年齡且工作難找,目前無工作狀態下、租屋亦不容易,和解能力以前述82,735元即本金加利息,得與被告和解。
  ㈣為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
  ㈠緣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嗣經鈞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38966號債權憑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被告持前開具既判力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有據。
  ㈡原告所繼承系爭不動產,依實價登錄價值約為1,250萬元,原告尚有繼承動產,預估所繼承之遺產總額至少為3,125,000元,而繼承人一共四名,被告債權僅30餘萬元,顯見並無債權過高且原告無法負擔之情事,另被告公司多次致電原告皆未獲置理,亦數次向法院具狀請原告來電協商,惟原告皆置之不理各等語。
三、經查
  按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但支付命令在修正公布前確定者,僅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款之規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可知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因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債務人就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是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者,始得為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前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1986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2,932元,其中消費款及預借現金39,803元自9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收取違約金300元乙節,被告嗣持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持前開債權憑證於112年12月4日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364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處理在案等情,業經被告提出102年度司執字第13896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信為真。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104年7月1日前核發,則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作為對原告之執行名義,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原告以利息過高及無資力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