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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被      告  許庭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11號處,因上坡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詰倪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4,749元(工資費用71,505元、零件費用293,244元),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非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非屬道路交通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64,749元(工資費用71,505元、零件費用293,244元),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考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10月8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9,324元(計算式:293,244元×1/10=29,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1,505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00,829元(計算式:29,324元+71,505元=100,8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