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11號處,因上坡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詰倪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4,749元(工資費用71,505元、零件費用293,244元),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予被
保險人,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7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非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
暨非屬道路
交通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64,749元(工資費用71,505元、零件費用293,244元),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10月8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9,324元(計算式:293,244元×1/10=29,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1,505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00,829元(計算式:29,324元+71,505元=100,8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