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麗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46號民事
裁定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4,05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
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4,050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被告並持該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受被告指派至基隆市七堵區施工時,因施工不慎致客戶損害,受被告要求賠償所簽發,然被告於112年9月薪資中已扣除原告應得之薪資20,000元,又於113年10月5日起,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15,000元,以代系爭本票票款之清償,被告以自原告薪資中扣款之方式,實際上已受償80,000元,
爰提起
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4,05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超過44,05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餘均無意見等語。
三、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
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部分債權存在,
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部分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
上開說明,即有
確認利益。
四、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到庭陳述如上,
核屬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4,05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