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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張才洪 


被      告  王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行駛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往三峽方向,途至該路段249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訴外人游美姿駕駛之車號000-0000小客車,該小客車因而推撞至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348元(含零件41,818元、工資及板金、塗裝費用共計17,530元)、工作損失14,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險公司大安服務廠估價單為憑,且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5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40623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游美姿)、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日欣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欣公司),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日欣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共59,348元(含零件41,818元、工資及板金、塗裝費用共計17,530元)等情,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險公司大安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9日,已使用5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818÷(4+1)≒8,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818-8,364)×1/4×(5+1/12)≒33,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818-33,454=8,364】。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894元(計算式:工資及板金、塗裝費用計17,530元+零件8,364元=25,89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38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不能營業之損失共14,000元部分,惟系爭車輛尚未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等節,有該公司113年6月25日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且原告亦自承原告車尚未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再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原告均有按月領取薪資之情,則原告既能繼續行駛營業,復未舉證證明其必要維修期間,本院自無從認定確有營業損失14,000元之事實。是就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依前揭法文請求精神慰撫金者,須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始該當之。如未有何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自不得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有5年貸款,事故發生時才剛繳至第2期款,對其造成心理壓力特別衝擊,且被告於事發後均未能聯繫,顯係規避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事故當日有受傷,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前述人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12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894元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