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鄭銀雄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確認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六一號
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7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實際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
法律關係,且系爭本票上金額之欄位並
非由原告所簽,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原告自無須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為此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原告並不清楚簽名係擔任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浩維合約書之連帶
保證人,亦不知悉簽名
乃簽發系爭本票:
⑴
經查,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係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租購營業小客車並靠行於被告,然訴外人鄭浩維於111年9月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原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
可參訴外人鄭浩維留存之合約書【原證1】並未有原告之簽名,可知訴外人鄭浩維於111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原告並未擔任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⑵系爭本票並非於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訂立合約書時,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乃於112年12月之後才另行找原告簽立,原告係以為其所簽屬之文件僅為原告不再發生交通事故之告誡
擔保,完全不知情其所簽之文件乃系爭本票並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被告表示於112年12月找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否與合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相關,並無疑問,先予敘明。
嗣訴外人鄭浩維於113年2月間與其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因被告不願意出險,而訴外人鄭浩維又無力負擔車輛維修費用,是被告與訴外人鄭浩維就
上開情事發生爭執後,被告竟逕自找到原告,並告知原告上開情事,希望原告能居間協調,原告同意幫忙被告勸導訴外人鄭浩維行車應多注意安全,不宜再與其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遂分次簽名及簽署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於不知名之文件上,原告以為其所簽屬之文件僅為原告不再發生交通事故之告誡擔保,並不知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
⑶
是以,原告並不清楚簽名係擔任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浩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悉簽名乃簽發系爭本票,彰彰甚明。
⒉縱使原告係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假設語氣,此非
自認),然合約書所載部分條款明顯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⑴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
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
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法條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
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訴外人鄭浩維之工作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被告,後再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以「租購」之方式購買營業小客車,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所訂立之合約書,雖記載為車輛靠行營業與委託服務等事宜,然實際上合約書內容除了訂立有關車輛靠行以外,主要係訴外人向被告以每月負擔「租金」之方式「購買」營業自小客車,
倘若訴外人依約支付60期「租金」35,550元,即取得營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地位,應屬混和租賃性質之
買賣契約,自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內容可知除租購迎客小客車之車輛款式及車牌號碼以外,其餘合約條款均由被告先行擬定條款內容,並統一印製成被告與其他人訂定之合約書,應屬定型化契約,而訴外人鄭浩維係屬位居經濟弱勢之一方,根本毫無與被告磋商合約書條款之可能,合約書條約內容倘有加重訴外人鄭浩維之責任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者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⑶次查,合約書內第一條第4點載明:「由乙方自行支付租車款項不得推諉,如乙方藉故拖欠租車款項(三天)經勸導至(七日內)未繳,甲方得以向乙方收回車輛,乙方租購車輛須無條件歸還甲方,乙方不得
求償已付之車輛租金,…」以及第二條第5點:「乙方與甲方租購車輛,如違約須賠償新車市價租金,第一年毀約需負擔50%,第二年毀約需負擔40%,第三年毀約需負擔30%,乙方不得
異議。」、第五條第11點:「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車輛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其對付款項。如有一期未兌付,視同放棄分期付款利益,甲方得要求以方一次付清全部款項,或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得清償或不足受償(包含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事追索之權利」,本件被告不僅要求訴外人鄭浩維要開立原車價(合約書載明為179.8萬元)本票金質押於被告,還另外約定倘若訴外人鄭浩維未繳納租金,不得求償已支付之車輛租金,將訴外人鄭浩維曾繳納用來購買營業自小客車之金額全數沒收,並將營業自小客車直接收回,更要求訴外人鄭浩維需將剩餘營業自小客車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卻仍然未取得該營業自小客車之
所有權,可見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明顯加重訴外人鄭浩維之責任且對於訴外人鄭浩維有重大不利益,
灼然甚明。
⑷
綜上所述,訴外人鄭浩維既處於經濟弱勢一方,而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又屬預定用於被告與靠行司機購買營業小客車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上開合約書所載部分條款明顯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⒊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係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假設語氣,此非自認),系爭本票金額應予扣除:
⑴經查,
觀諸被證1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4點載明:「乙方應開立原車價本票金質押於甲方,作為租車分期付款、各項稅費、其他費用及
損害賠償之擔保該車租約期滿款項清償後無條件退還乙方(原車價新台幣179.8萬元整)」,可知縱使原告擔任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僅依照系爭合約書訂立之約定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既然系爭合約書約定應開立原車價之本票當作擔保責任,則原告連帶擔保之責任應以本票票面金額179.8萬元為限,然本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卻記載為2,575,247元整,本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如何計算,原告不無疑問。
⑵次查,本件訴外人鄭浩維自111年9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迄至113年2月間發生交通事故爭議,業已依照系爭合約書每月繳納35,550元,租金總計支付15期共計533,250元,且亦於簽訂合約書時先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此為被告不爭執之事項),就此部分原告業已繳納之金額應
予以扣除。
⑶次查,觀諸被證1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5點載明:「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本車輛發生事故或有損害甲方權益
之虞等情形,甲方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車執照交回甲方處理。如乙方置之不理時,甲方得派員取回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乙方絕無異議。如有剩餘,甲方應即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甲方。」,可知不論訴外人鄭浩維係如何違反系爭合約書,倘若被告派員取回車輛後,應估價出售車輛,用以抵償債務,目前訴外人鄭浩維租購之系爭車輛已由被告收回,並另行出售他人,就系爭本票應再扣除出售車輛之金額。
⑷再查,觀諸被證1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1點及第2點載明:「本車輛應依照規定辦理投保
強制險及配合甲方要求額度之任意險,租購車輛均投保丙式車體險,由甲方代辦手續,保險費用由乙方負擔。」、「本車輛或其所載送貨物,如發生車禍或危害事故,應即報警,並通知甲方即於四十八小時內至甲方處所填寫出險報告書,甲方應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即所僱用或肇事之人員自行全額負擔與賠償,與甲方無關.…」,可知保險費用均由訴外人鄭浩維所支付,
保險利益應歸屬訴外人鄭浩維,訴外人鄭浩維於113年2月間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應有會同保險公司處理、填寫出險報告書之義務,被告違反合約書條約之義務,是以就被告上開由訴外人鄭浩維支付保險費用而應受有保險賠償之金額亦應一併扣除之.
⑸綜上所述,縱使原告係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假設語氣,此非自認),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亦非正確,應以合約書內記載原車價1,798,000元扣除訴外人鄭浩維業已支付之總計533,250元之15期租金、簽訂合約書之10萬元匯款以及被告另外出售車輛之價金、保險金額,實屬合理.
⒋縱使鈞院認 原告係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關於訴外人鄭浩維本人另外積欠被告之債務,應與本件無關,說明如下:
⑴經查,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另外租賃汽車之租金、ETC費用及維修費用,並非本件合約書所載內容,係被告與訴外人鄭浩維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⑵再查,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訂立之合約書內容,特別載明訴外人鄭浩維需要負擔行費、衛星定位費用、停車格費用、燃料稅、
牌照稅、強制險及保險費用,並未包含被告所稱的汽車保養費用以及ETC儲值費用,合約書內既然並未提及此部分費用,被告主張之汽車保養費用及ETC儲值費用,並無理由。
⑶綜上,縱使鈞院認 原告係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關於訴外人鄭浩維本人另外積欠被告之債務,應與本件無關。
⑷另,有關被告提供之被證4服務維修費清單,均未列明該次維修項目及金額,僅有工資合計及零件合計金額,該筆費用是否支出,以及是否存有該筆費用的損害,不無疑問,
附此敘明。
⒌原告針對被告所提被證12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否認其證據能力:
⑴經查,被告自行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營業自小客車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經目測該車曾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水箱上支架已零件總成更換,目前車況現值-伍拾捌萬元等語,惟
鑑定人員有無鑑定所須之專業技士、技能,使用工具是否合格,均無證據
可資佐證,且係受被告委託鑑定,
報酬由被告支付,立場亦容有偏頗之虞。
⑵次查,該營業自小客車鑑定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與被告113年3月6日收回該營業自小客車時間,相差七個月之久,於113年3月6日至113年10月15日間,被告業已更換該營業自小客車之車牌,且該自小客車的里程數亦增加約有38,405公里之差距(參被證4及被證12就里程數之記載,計算式:249,918-211,513=38,405),是以,可知該自小客車已非訴外人鄭浩維於113年3月6日遭被告收回之車輛狀態,被告是否另出售或租賃他人使用,而導致該營業自小客車之價值減損,不無疑問。
⑶是以,被告提供之被證12之鑑定報告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具非無疑,故被告否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該鑑定之結果顯不可採。
㈠關於原告簽名於合約書及本票:
⒈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簽名時,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已記載,原告明知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告所辯並無理由。
⒉查原告之子鄭浩維於111年9月向被告租購營業小客車並靠行於被告,而由原告擔任鄭浩維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
親簽之合約書(被證1)
可稽。又系爭合約書未載簽約日期,大約是在111年9月3日至8日間所簽,原告與其子鄭浩維同時簽署,否則原告不會在111年9月5日代鄭浩維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並於第七條後之增補事項欄記載,對照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確有該筆匯款(被證2)可資證明。
㈡關於合約條款:
查系爭合約書固為被告所撰擬,但仍容許鄭浩維個別商議,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尤其系爭合約書關於汽車之買賣,因均屬營業車,每月行駛里程數均超過一萬公里,此由113年2月27日車禍時里程已達209,607公里(見被證4)
可證,若買受人中途違約,則車輛幾無殘餘價值可言,故違約條款並無不公平。
㈢關於鄭浩維積欠被告之債務:
⒈鄭浩維於113年2月27日駕駛系爭RCE-3963號汽車在國道一號發生追撞前車之車禍(見被證3),造成汽車毀損,於同年3月6日拖至保養廠(見被證4)修繕,事故後鄭浩維即避不處理,於113年3月6日前鄭浩維積欠未付之系爭汽車之相關費用如下:
⑴汽車保養費(113.1.30):31,170元(被證5);
⑵ETC儲值:(日期113.2.8)2,200元、(日期113.2.11)1,000元、(日期113.2.21)1,000元(被證6);
⑶超速罰單(違規日112.10.24):2,000元(被證7);
⑷交通罰鍰(違規日112.8.15~112.9.22):6,200元(被證8);
⑸租車費用(鄭浩維於112.11.24駕駛系爭汽車發生車禍,維修中於112.12.6~113.1.2
期間另租賃RCZ-3075號汽車駕駛營業):租金40,000元、ETC費用2,936元(被證9);
⑹上開租賃汽車維修費(鄭浩維於112.12.15自撞照後鏡):18,640元(被證10);
⑺第一季之燃料使用費(營業車燃料使用費每年分別於3、6、9、12徵收):1,850元(被證11);
⑻以上合計106,996元。
⒉依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鄭浩維尚欠45期、每期35,550元車款未繳,合計1,599,750元。
㈣原告為鄭浩維之連帶保證人而開立系爭本票之債務:
⒈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1項: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車輛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其兌付款項。如有一期未兌付,視同放棄分期利益,甲方要求乙方一次付清全部款項,或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得清償或不足受償(包含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使追索之權利。第15項: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方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車執照交回甲方處取回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理。如乙方置不理時,甲方得派員,乙方絕無異議。如有剩餘,甲方應即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甲方。
⒉查鄭浩維之每月分期款自112年12月20日(第16期)即拖欠未繳迄今,故依
上揭規定被告得請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且依合約書第一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收回車輛,鄭浩維不得求償已付之車輛租金。退步言,若認被告應估價出售車輛以抵償債務,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被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其殘值為58萬元(被證12)。
㈤有關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代鄭浩維支付10萬元:上開金額,除用以支付該年之行費1萬元、衛星定位費用3,600元、停車格費用2,000元(見合約書第二條第1項所載),並支付掛牌規費13,796元、強制險2,873元、保險費40,530元、動保設定費3,500元、改裝獨立椅費用22,000元,故並非用以支付分期款。
㈥被證四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49,285元由保險理賠,被告並未將其列為保險理賠;系爭本票是被告擔保鄭浩維違約之債務,並非原告所述是擔保鄭浩維日後不再發生車禍。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761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原告所填載,亦未授權
被告填載,且
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依法自不
負票據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⒈按在原告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被告本毋庸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本票乃原告供擔保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趙浩維向被告租購車牌號碼碼RCE-3963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之用途所簽發,此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存摺封面、內頁為證,而依據該合約書內容,可知訴外人鄭浩維將其向被告租購之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每期應繳35,550元,共分60期,每月20號將租金匯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户名如下: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而原告並不否認曾簽立此合約書,查該合約書立約書人為被告與訴外人趙浩維,且「乙方應開立原車價本票金質押於甲方,作為租車分期付款、各項稅費、其他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該車租約期滿款項清償後無條件退還乙方(原車價新台幣179.8萬元整)」、「乙方邀同之連帶保證人,同意與乙方負擔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辦權,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4點、第五條第17條
在卷可稽,
而原告乃於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欄位及附表所示本票
之發票人欄位簽名,既原告係親自簽名於系爭靠行契約及本票
上,於簽約時就所擔任者為系爭靠行契約保證人
及附表所示本票
之發票人乙節,應有認識,則被告辯稱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供擔保訴外人趙浩維租購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之期間一切應付款項之用途乙節,應非子虛,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非可採信。又原告另以為其所簽屬之文件僅為原告不再發生交通事故之告誡擔保,完全不知情其所簽之文件乃系爭本票並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
乙節,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 ㈡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而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是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
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
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
易言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
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且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
發票日、金額等項目,發票人不自行填寫,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準此,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如已授權他人(或執票人)填載,其效果直接歸屬於發票人本人,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又如甲所有之車輛靠行於乙之車行,為擔保靠行期間一切應付款項(包括因甲車
侵權行為應對第三人所為之賠償),乃由甲簽發本票一紙(除發票人甲之簽名及發票日期外,餘均未記載),連同授權書(上載明乙得按實際債權額代甲填寫票面金額)交付予乙,依前說明,依票據行為之代理規定,甲得授權乙在實際債權額代甲填寫票面金額,乙持有填寫後之本票,自屬為有效之票據。若乙未按實際債權額代填票面金額(如票面金額逾越實際債權額或實際上未有債權而填載虛偽之債權額等),則屬於甲得否對抗乙之問題(見司法院82年7月9日(82)廳民四字第7448號研究意見)。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本票及合約書上簽名以擔保訴外人趙浩維租購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之期間一切應付款項之用途,已見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作成乙事,負舉證責任,反而應由原告就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其所填載,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等情,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謂系爭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即金額而無效,原告以此主張不負票據責任,容非有據。
㈢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86,800元部分不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鄭浩維尚積欠系爭車輛相關費用為:汽車保養費31,170元、ETC儲值:(日期113.2.8)2,200元、(日期113.2.11)1,000元、(日期113.2.21)1,000元、、超速罰單(違規日112.10.24):2,000元交通罰鍰(違規日112.8.15~112.9.22)6,200元、租車費用(鄭浩維於112.11.24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維修中於112.12.6~113.1.2期間另租賃RCZ-3075號汽車駕駛營業)租金40,000元、ETC費用2,936元上開租賃汽車維修費(鄭浩維於112.12.15自撞照後鏡)18,640元、第一季之燃料使用費(營業車燃料使用費每年分別於3、6、9、12徵收):1,850元,及積欠45期車款合計1,599,750元未繳,合計1,706,746元等情,
業據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ETC儲值)交通違規罰款收據、交通罰鍰繳納交易紀錄明細、租賃RCZ-3075汽車紀錄表、通行費紀錄列印、預約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應
擔保金額為1,706,746元。
⒊另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代鄭浩維支付10萬元之款項,係用以支付依合約書第二條第1項所載之該年之行費1萬元、衛星定位費用3,600元、停車格費用2,000元,及支付掛牌規費13,796元、強制險2,873元、保險費40,530元、動保設定費3,500元、改裝獨立椅費用22,000元,
而非分期之貸款,扣除後尚餘1,701元。
⒋再者,被告另主張訴外人鄭浩維之每月分期款自112年12月20日(第16期)即拖欠未繳迄今,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1項約定:「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車輛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其兌付款項。如有一期未兌付,視同放棄分期利益,甲方要求乙方一次付清全部款項,或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得清償或不足受償(包含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使追索之權利。」、同條第15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方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車執照交回甲方處取回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理。如乙方置不理時,甲方得派員,乙方絕無異議。如有剩餘,甲方應即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甲方。」,被告自得請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且依合約書第一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收回車輛,鄭浩維不得求償已付之車輛租金。又系爭車輛為營業車,經被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價值為:「目前車況現值-伍拾捌萬元」,亦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考,
堪信為真,此部分價金亦應扣除。至於原告認被告自行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定,報酬由被告支付,立場容有偏頗之虞,而認為被告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否認其證據能力
云云。然本院審酌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本均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之人,就車輛因事故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當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該公會長期以來,均係法院審理類似案件時所囑託鑑定之機關,復無論係法院囑託鑑定或當事人自行送請鑑定,相關鑑定規費本均由當事人預納或繳納,最終業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是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取。況依卷附事證,並未見有任何被告與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具有特殊利害關係之情事,則該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應可信具公正性,並堪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⒌原告另主張系合約書所載第一條第4項及第二條第5點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條款云云,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
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
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
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247條之1各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為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之後之增補或變更事項記載,另有經訴外人鄭浩維、被告法定代理人蓋印確認之手寫記載「匯款時間111年9月5日15時34分匯款人鄭銀雄0000000000;匯款金額壹拾萬元整。」,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均曾檢視並增補契約,自難認訴外人鄭浩維就契約內容無磋商變更之空間,而原告復未另行就其所主張系爭合約書屬無效條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準此,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1,706,746元,扣除原告先前返還1,701元及系爭車輛殘值580,000元,尚有餘額286,800元286,800元(計算式:2,575,247元-1,706,746元-1,701元-580,000元=286,800元),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系爭車輛靠行期間之上開所述費用即286,800元部分即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而不存在。原告其餘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六一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86,8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