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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頂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緯 

被      告  黃聖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頂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黃聖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0.9%機動計息,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196,96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0條、第11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頂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黃聖壹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條款、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