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鍾佩吟
林詳富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被告陳諭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林詳富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被告賀勝交通有限公司之
主事務所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
可佐,本件屬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依上述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縣龍潭區,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