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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鍾佩吟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      告  陳   
            林詳富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被告陳諭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林詳富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被告賀勝交通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件屬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依上述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縣龍潭區,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