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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曾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放貸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1.2%計算(目前年利率為12.81%);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1月18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滯欠本金335,905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