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7年,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放貸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1.2%計算(目前年利率為12.81%);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1月18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滯欠本金335,905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請求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認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