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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楊芝蕙 

被      告  張冠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5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曾水發為原告之前男友,前曾帶原告多次前往桃園各地點參與百家樂賭博及其他網路賭博,因而欠下賭債,訴外人曾水發積欠將近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賭債,原告則積欠10多萬元之賭債,訴外人曾水發因無力償還賭債遂逃逸無蹤。被告約於民國(下同)112年間,要求原告負擔全部賭債並要原告簽立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4紙,用以擔保訴外人曾水發與原告所積欠全部賭債之保證。幾經周議價,被告稱訴外人曾水發願負擔其中70萬元賭債,原告則應負擔100萬元賭債,於112年5月22日,兩造約在超商見面,原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前開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4紙則作廢。自
  112年5月31日起,原告陸續償還共計4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嗣因無力清償而停止還款。參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意旨,賭博債務並法律所保護之範圍,故被告應無請求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044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
  ㈠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定有明文。我國刑法第266條至第270條規定並設有賭博罪章,足認賭博行為法律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之事。從而,因賭債而簽發之本票,難認存在合法之債權原因關係。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訴外人曾水發名片、還款協議書、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屬。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044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044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1
112年5月22日
CH773671
50萬元
未載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2
112年5月22日
CH773672
50萬元
未載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