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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岳丕堯 
被      告  張寶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5日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成福路13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即成福路往三峽方向),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成福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原告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僅下車短暫查看後,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返回車上駛離現場而逃逸。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0元部分。
 交通費用4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前往醫院就診,計支出交通費用400元。
  租車費用57,600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進廠維修,原告因工作所需故租用車輛,每日租車費用為1,200元,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計48日,共計支出租車費用57,600元(計算式:1,200元x48日=57,600元)。
  工作損失13,000元部分:
    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於7月11日就診、於7月25日及8月22日開偵查庭、於8月11日歸還所租用之車輛及於8月14日系爭車輛鍍膜,計6日無法工作,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65,000元,故受有無法工作6日之損失13,000元(計算式:65,000元/30日x6日=13,000元)。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車輛鍍膜費用15,000元及手機維修費用13,500元部分
  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被告謊稱係開車睡著了,當下可明顯聞到被告全身酒氣且神智略有不清,被告為了規避酒後駕車及致人傷亡等刑事及行政罰則、扣牌駕照吊扣等刑責罰鍰,抑或車上可能有違禁物或其他,即拋下原告駕駛車輛駛離現場,幸虧原告反應即時拍照及記住車牌號碼,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深山且時間為深夜,經過車輛稀少,若原告傷勢再嚴重點,後果無法想像。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唯一一次致電原告係表示願給付2萬元希望原告撤回傷害告訴,惟對於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體傷及心理後續創傷毫無歉意,被告亦無和解之誠意,相關費用皆係由原告自行處理及墊付,原告工作性質為外務性質需用到車輛,經過系爭事故後,原告在開車及對於對向來車都有恐懼,會有主動閃避等動作及時常在睡眠時作惡夢且會失眠,經過精神科醫師診斷,原告患有輕微創傷後壓症,且過度警覺及重複體驗創傷之後遺症。原告原固定每周進行數次羽球運動及競技等,因系爭傷害造成腳傷未癒,以上皆影響原告日常及工作甚鉅,故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上總計請求金額為694,54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4,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保險公司表示可賠償10萬元各等語。
三、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
  1,040元無訛,且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醫院就診,計支出計程車費4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及運價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交通費用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1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5,000元,因於112年6月26日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於7月11日就診、於7月25日及8月22日開偵查庭、於8月11日歸還所租用之車輛及於8月14日系爭車輛鍍膜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3,000元等語;查原告確實於7月11日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此有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2年6月25日,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尚堪合理;另原告請求於7月25日及8月22日開偵查庭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於8月11日歸還所租用之車輛及於8月14日系爭車輛鍍膜等,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不能認為與系爭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2日之損失4,334元(計算式:65,000元/30日x2日=4,33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即不應准許。 
  ⒌原告另請求租車費用57,6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車輛鍍膜費用15,000元及手機維修費用
  13,500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經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鑑定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減損之價值為9萬元,併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及車輛鍍膜費用15,000元暨手機維修費用13,50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⒍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774元(計算式:1,040元+400元+4,334元+5萬元=55,77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5,7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