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盧宏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國113年6月19日
起訴狀所載,
並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