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處時,因未注意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曾文儒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354元(工資費用34,004元、零件費用96,35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30,3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
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有過失
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30,354元(工資費用34,004元、零件費用96,3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11年5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則零件費用96,35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1,53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4,004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15,540元(計算式:81,536元+34,004元=115,54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350×0.369×(5/12)=14,8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350-14,814=81,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