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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6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7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393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63,059元(烤漆31,273元、工資25,640元、零件106,14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本件汽車修復費用163,05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與有過失」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48,918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陳暘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應由繼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承擔。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駕駛人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的駕駛應承擔的肇事原因之責任為7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70%,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918元(計算式:163,059元x【1-70%】=48,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