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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信助 
被      告  永新國際商業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撤回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新國際商業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新公司)前邀同被告柯文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永新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4,235元、計算至民國113年2月1日止之已計利息12,982元、違約金300元未清償,柯文星應與永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商務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事實、理由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約定條款、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商務卡資料查詢、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129頁、第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商務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