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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王任鋒 
被      告  黃炳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6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6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往柑園橋方向行駛,行經佳園路2段與西圳街2段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左轉欲駛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御昇門市之停車格,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佳園路2段往三峽方向由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合併韌帶斷裂、右手、鼠蹊部、左膝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137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土城長庚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用110,231元,及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用2,006元,另前往賢明中醫診所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用1,900元,共計為114,137元。
  ⒉醫療耗材費用946元。
  ⒊看護費用7,500元:
  原告住院期間由專人看護照顧3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共計為7,500元。
  ⒋住院膳食費用900元。
  ⒌交通費用37,684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計支出交通費用14,930元(計算式:12,384元+830元+1,716元=14,930元),另因前往法院、樹林交通隊、機車行、調解、木工工會、監理站及三峽交通隊等地,計支出交通費用共計為22,754元(計算式:7,910元+2,172元+5,904元+1,132元+2,904元+2,376元+356元=22,754元),總計支出交通費用37,684元(計算式:14,930元+22,754元=37,684元)。
  ⒍工作損失280,500元:
   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因系爭傷害總計受有工作損失247,500元,另因請假計受有工作損失33,000元,總計受有工作損失280,500元(計算式:247,500元+33,000元=280,500元)。
  ⒎安全帽、背包及衣服費用2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復健調養費用15萬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77,800元(零件527,800元及工資5萬元)。
  ⒐精神慰撫金35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經扣除車體保險理賠金50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城醫院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賢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安全帽購買報價單、樂來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工作證明書、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醫療耗材購買發票及請求項目及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114,137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城醫院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賢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醫療耗材費用946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耗材購買發票影本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7,500元及住院膳食費用900元部分:
    觀以上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確有看護及用膳之必要,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看護費7,500元及住院膳食費用900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總計支出交通費用37,684元,查,除其中原告回診就醫交通費用14,93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外,其餘前往法院、樹林交通隊、機車行、調解、木工工會、監理站及三峽交通隊等地部分,因該部分費用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增加額外生活費用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受傷相關且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22,754元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月,每月薪資約4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在職工作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觀以土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7月2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手術,不宜負重,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可見原告確實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47,500元,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⒍安全帽、背包及衣服費用2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暨復健調養費用15萬元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577,800元(零件527,800元及工資5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價單影本在卷足稽,為可採取,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63,713元(計算式:114,137元+946元+7,500元+900元+14,930元+247,500元+577,800元+20萬元=1,163,713元)。
   經扣除車體保險理賠金50萬元後,原告之請求在663,713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663,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