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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1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林畇森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63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7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道路9.5公里(往板橋方向)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陳雅慧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車輛鑑定費2萬元及租車費用24,000元等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又訴外人陳雅慧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暨收據及車鼎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交通費(租車)費用24,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鼎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為證,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10萬元及鑑定費2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為2019年份,遭被告撞損,交易上價值確有貶損10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13)新北汽商輝字第255號函及鑑定費用收據各乙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3.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6,000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144,000元(計算式:
   24,000元+12萬元=144,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